关于第3746575号“施華洛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686号
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雅姿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杨奕国)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7日对第
3746575号“施華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本案主要法律依据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十三条第二款,不受五年时间限制;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了新的理由及新证据,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二、申请人是国际知名的水晶珠宝供应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商标获得了极高知名度,为消费者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损害申请人利益。商评委和人民法院已经在十多件案件中认定被申请人在婚纱摄影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并使用的“施华洛”和“SWAROV”等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申请人“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商标多次被商标局、商评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局及商评委多次在商标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跨类保护。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279号判决在判决中认定申请人“施华洛世奇”商标在2004年4月20日之前达到驰名程度。上述案件中认定驰名时间与本案争议商标十分接近,可以作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的依据。三、原被申请人在十多年时间里持续不断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实施恶意抢注,并在使用中实施侵权行为,申请人多次针对原被申请人的恶意商标提起异议、异议复审、无效宣告及诉讼程序,绝大多数案件得到了行政主管机关及司法机关的支持。原被申请人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造成了公共资源的浪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针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恶意抄袭外,原被申请人还抄袭知名电影制作企业“华纳兄弟”的中文及英文商标。综上,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于2011年10月8日针对沈阳施华洛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权行为进行的现场公证书;
2、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产业局做出的评定书及台湾地区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
3、原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在先案件裁定及法院判决;
4、消费者产生混淆的相关网页公证、促销活动照片;
5、百度中对“施华洛世奇”介绍;
6、“施华洛世奇”发展历程介绍及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7、申请人开设计子公司、代表处和办事处等机构的工商登记信息;
8、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纳税情况、审计报告;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针对“施华洛世奇”检索报告;
10、“施华洛世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和法院判决;
11、关于时代华纳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情况介绍;
12、其他证据资料。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在婚纱摄影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并无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申请人在第11类婚纱摄影行业并无在先商标权,亦未从事婚纱摄影。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于善意,且原被申请人的恶意事实在之前的民事诉讼中被法院认定。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三、原被申请人通过“北京苏菲施华洛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实施有预谋的针对不特定消费者骗取预付款等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对申请人商誉造成损害,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依首次提交顺延):1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再26号判决书复印件;14、北京苏菲施华洛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档案;15、“人民网”投诉与反馈信息。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较之在商评字【2010】第3094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的事实和理由,增加了以下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2)申请人虽均以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增加了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及实际使用中具有攀附其商标主观故意的证据材料。因此,我局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受理本案。
2、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杨奕国于2003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06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婚纱摄影;婚纱录影;婚纱微缩影片摄影;摄影;录影;微缩影片摄影;摄影报道”服务上,经续展现在专用期内,2019年5月由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北京雅姿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故我局将之列为被申请人。
3、引证商标由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于1988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于1989年8月30日获准注册。2011年7月11日,经商标局核准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279号判决中认定其在2004年4月20日前已达到广为知晓的程度。
引证商标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006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引证商标在宝石商品上的知名度在商评字(2017)第0000003980号关于第10033902号“斯华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书、商评字(2017)第0000003977号关于第10600130号“施华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书、商评字(2017)第0000001892号关于第9859499号“施华洛VOV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得到确认,并依据《 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5、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国家图书馆出具的针对“施华洛世奇”、“SWAROVSKI”检索结果显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人民日报》、《四川日报》、《江南都市报》、《兰州晚报》、《现代快报》、《齐鲁晚报》、《中国纺织报》、《兰州晨报》、《新民晚报》、《武汉晚报》、《西安晚报》、《扬子晚报》、《福建日报》、《广西日报》、《西部商报》、《南国早报》、《解放日报》、《当代生活报》、《中国黄金报》、《中国消费者报》、《北京晚报》、《京华时报》、《大河报》、《南方日报》、《南方都市报》、《解放日报》、《天津日报》、《中国审计报》、《新闻晚报》、《钱江晚报》、《三秦都市报》、《汕头都市报》、《中华工商时报》、《北京青年报》、《深圳晚报》、《中华建筑报》、《浙江日报》、《光明日报》等多家国内知名报刊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宣传报道;中国服装网、时尚网、新浪网、网易等网站上亦对“施华洛世奇”系列品牌商品进行了宣传。
6、针对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简称施华洛世奇公司)与原被申请人杨奕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施华洛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简称施华洛公司)相关民事侵权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006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对施华洛公司侵犯申请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认定,上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中指出:施华洛公司在其店面门头、橱窗、价目单、照片展示册、广告宣传、网站等多处单独或突出使用“施華洛”、“施华洛”、“SWAROV”,甚至是“SWAROVSKI”等字样,与施华洛世奇公司已驰名的注册商标“SWAROVSKI”、“施华洛世奇”相似或相同,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施华洛公司在婚纱摄影服务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提供的服务与施华洛世奇公司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致使施华洛世奇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同时上述判决中亦明确指出:“施华洛世奇”既是施华洛世奇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也是其驰名的注册商标,施华洛公司的企业名称与“施华洛世奇”在主要部分上构成近似,作为企业名称使用造成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施华洛公司与施华洛世奇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同时,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期限为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但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以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施华洛世奇”、“施华洛”等品牌商品通过数十家国内知名报刊、网站等媒体进行了宣传报道。此外,引证商标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279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006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多件无效宣告裁定中亦有此认定。故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本案可以认定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宝石”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文字“施華洛”与引证商标“施华洛世奇”在文字组成和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摄影、婚纱录影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在实际使用中常搭配使用,存在一定关联性;同时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6,原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具有攀附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故意,已在法院生效判决中予以确认;故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指定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1月10日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