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月30日,富运公司与东莞市东城理想空同家具店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授权该店经营其生产的家具产品。2009年12月3日,富运公司与安阳高新区王牌家具经营部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授权该店经营其生产的家具产品。2013年7月日、2014年7月8日,富运公司与富运经营部经营者吴锡东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载明:甲方拥有的“I&D”系列家具商标已经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仅限代理“理想空间”系列。2013年7月1日、2014年7月1日,富运公司给吴锡东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吴锡东为富运公司“I&D理想空间”品牌黑檀系列在四川省成都市的独家代理加盟商。
林明恺遂诉至一审法院,认为富运经营部在经营过程中,对外名片上印有“理想空间”标识,店面门头上标注“理想空间”文字,《定/销货单》上写明销售的商品品牌为理想空间,家具广场的“红星美凯龙佳灵商场 M导购手册(以下简称导购手册)”、楼层指示牌标识有“理想空间”字样,并以“理想空间”家具名义对外招揽客人,上述行为侵犯了林明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美凯龙公司为富运经营部提供了经营场所、提供商场统一订单,并在商场对外宣传册上帮助宣传、标识“理想空间”,且在林明恺已经函告美凯龙公司其商场内存在侵权行为后,仍然未履行对富运经营部的监管义务,存在过错,应当与富运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富运经营部停止在名片上使“理想空间”标识,停止在其门店门头上标注“理想空间”字样;美凱龙公司停止在导购手册、《定/销货单》、楼层指示牌上标注“理想空间”字样;富运经营部、美凯龙公司连带赔偿林明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富运经营部、美凯龙公司各自在其经营场所为林明恺消除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富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员工名片上使用侵犯第3374814号注册商标、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二)美凯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制作的“红星美凯龙佳灵商场导购手册”、“楼层指示牌”,以及其出具的《定/销货单》上使用侵犯第3374814号注册商标、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三)富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涉案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查,连续张贴十五天);若富运经营部逾期不履行,林明恺可以申请一审法院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富运经营部承担;(四)富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林明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美凯龙公司在2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林明恺的其他诉讼清求。如富运经营部、美凯龙公司未按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富运经营部、美凯龙公司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富运经营部为证明其最迟从2006年开始已经使用“理想空间”商标,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吴锡东于2006年1月1日与富运公司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林明恺为证明其实际使用注册商标,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子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函》。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明恺是否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富运经营部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林明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林明恺是否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的问题。林明恺为证明其实际使用注册商标,向法院提交了其于2013年9月10日与千双奇公司签订《商标授权合同》等证据,能证明林明恺在2013年授权案外人千双奇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用于生产、销售“理想空间”牌家具类商品,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亦证明千双奇公司生产的“理想空间”牌家具类商品亦曾于2014年期间在 www.vip.com网站上在线销售。因此,林明恺通过商标许可方式授权他人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的行为。富运经营部提出林明恺没有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富运经营部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林明恺的商标用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富运经营部通过其经营者吴锡东与案外人富运公司签订《区域特许经者合同》的方式获得商标授权后,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员工名片上使用“I&D”、“理想空间”结合的标识。林明恺享有的涉案第337481号注册商标,系2002年11月19日申请、2004年8月28日授权,2008年10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林明恺;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注册商标,系2009年9月25日申清、2012年5月21日授权。本案中,富运经营部主张“理想空间”商标是案外人富运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经该公司授权,富运经营部所经营的产品来源合法,并向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如案外人富运公司在2001年开始在其生产的民用家具上使用“理想空间”;在2003年-2014年的市场占有率、市场销售份额、市场知名度等指标均位居全国家具前列,在2002年3月召开的国际考家具(东莞)展览会的展览会周刊使用了“理想空间”,在之后的多届展览会周刊上多次使用“理想空间”或“I&D(理想空问)”或“I&D品牌”;2002年7月,富运公司“理想空间”牌民用家具被中国室内装的协会绿色家居环境技术工作站评。为“绿色环保”产品;2002年12月至2005年,富运公司在《东方日报》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和相组合的标识;富运公司在其他获奖或者是被准予使用国际标准标识中,有关品牌的记裁,有单独称之为“理想空间”,也有“I&D”或“I&D理想空间”。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富运公司至少在2001年开始就持续性地在其生产的家具、对外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与“I&D”结合的“理想空间”标识,并将“理想空间”作为该商品品牌名称,“理想空间”已与富运公司生产的家具产品密切相关和不可分割,并伴随着“I&D”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提升,“理想空间”成为其产品的代表和象征,在全国家具行业亦产生一定的影响力。因此,通过案外人富运公司在先持续使用和宣传带有“理想空间”字样的标识,已使该标识作为家具品牌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而且案外人富运公司对“理想空间”标识的实际使用早于林明恺的第3374814号商标、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的注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二审法院认为,林明恺对第3374814号商标、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在美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清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虽然林明恺有证据证明已授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但其对商标的使用时间短,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行业内以及相关消费群体中已产生知名度和影响力。由于案外人富运公司对诉争标识使用在先,并具一定影响力,在其已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情形下,林明恺无权禁止其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本案中,富运经营都通过与富运公司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的方式获得授权后,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员工名片上使用“I&D”、“理想空间”结合的标识,既与林明恺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亦无主观恶意攀附林明恺的注册商标,更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富运经营部的上述使用行为没有侵犯林明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富运经营部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富运经营部的被诉行为,侵害了林明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美凯龙公司仅是为富运经营部提供经营场所,其在印制的“体验手册”上使用“理想空间”标识,并将“理想空间”作为富运经营部销售商品品牌名称进行的标注行为,亦不侵犯林明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富运经管部、美凯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案件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成知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明恺的全部诉讼诉求。
林明恺申请再审称,(一)富运经营部确实存在侵害林明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二审法院对富运经营部提交的2006年其经营者吴锡东与富运公司签订的《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予以认可,明显不妥。首先,富运公司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因此在二审期间重新制作一份《区域特许经营合同》非常容易,如果该份证据在一审时就已经存在,就应当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而不用等到二审。其次,富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的新证据。
2.富运经营部不享有林明恺所有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即使富运经营部在二审中提交的《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如果富运经营部想享有在先使用权也必须满足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富运经营部成立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显然不可能在林明恺商标注册前使用涉案的两商标,而富运经营部的经营者吴锡东的使用不能视为富运经营部的使用。
3.富运公司无权授权富运经营部使用涉案两商标。首先,富运公司不享有第3374814号商标和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的专用权。其次,从富运公司与吴锡东签订的《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中可以看出,富运公司仅仅授权吴锡东销售I&D理想空间牌家具,并未授权富运经营部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涉案两商标。
(二) 二审判决认为富运经营部在店面招牌、员工名片上使用商标不属于侵权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对在先使用人的权利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即在先使用人只能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也就是说享有在先权利的主体应当是“在先使用人”本人。富运公司在2004年8月28日后可以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第3374814号商标,在2009年9月25日后可以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但是无权授权其他人使用上述商标。
2.二审法院关于“在先使用”的范围理解错误。首先,二审法院认为只要获得了富运公司的授权,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可以随意使用涉案商标,而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上述观点明显错误。其次,原使用范围应该是指地域范围。富运公司在涉案商标注册前地域使用范围为东莞地区,因此原使用范围为东莞地区,而不是本案发生的成都地区。因此涉案商标注册后,富运公司无权授权他人在除东莞以外的其他地方使用涉案商标。
3.二审法院认定富运经营部使用的商标与林明恺的注册商标不同显然错误。据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书显示,富运经营部在其经销家具和员工名片以及店面门头上使用的“理想空间”的组合标识,其中“理想空间”属于显著性、识别性较强的部分,而该部分与涉案的两个商标“理想空间”文字、读音、含义相同,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关联关系存在混淆、误认,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二审法院认定富运经营部是使用的“I&D”、“理想空间”结合商标,其实就是第6915857号商标,但是该商标仅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项目上,而富运经营部是在销售家具产品过程中使用上述商标,使用范围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本身也与商标相近似或相同,显然不属于对第6915857号商标的使用。另外,二审法院既然认可富运经营部在店面招牌和员工名片上使用了“理想空间”,不能因为使用时加上了“I&D”就否认其构成商标侵权。
4.富运经营部在家具经营店的标识上使用,给消费者的第一印象就是销售的家具产品为理想空间的品牌。富运经营部明知其商标不能使用在家具产品的销售上,明知林明恺是第3374814号和第7724167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属于恶意侵权。
5.二审法院认为美凯龙公司不存在帮助侵权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美凯龙公司在其制作的“导购手册”和“楼层指示牌”上单独使用“理想空间”标识是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且美凯龙在收到林明恺发出的告知函后仍然不进行整改,显然属于主观恶意,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林明恺的诉讼请求,判令由富运经营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富运经营部答辩称,1.富运公司授权富运经营部在四川省成都市范围内销售被诉侵权的家具产品,属于销售代理关系,富运经营部在店面、门头和店员名片上仍然属于富运公司销售使用产品过程中使用商标,不属于扩大使用商标范围的情形。富运经营部与富运公司签订有授权合同,具有销售使用涉案商标商品的合法来源。
2.富运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全国范围销售和推广理想空间牌家具,因此林明恺认为富运经营部对涉案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仅仅限于东莞地区明显不合理。
3.吴锡东于2006年即已经获得了富运公司的授权,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间。
4.富运经营部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且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5.个体工商户不具有完整的责任能力,其从事民事活动有赖于其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实质上由经营者承担。富运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吴锡东,二者具有一致性,不能分割,因此富运公司与吴锡东签订的《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及于富运经营部。
6.林明恺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也未真实授权案外人使用。
7.林明恺提起本案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驳回林明恺再审申请理由。
美凯龙公司答辩称,林明恺所提再审申请理由并未涉及美凯龙公司。美凯龙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已经要求富运经营部搬离经营场所。美凯龙公司不存在帮助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富运经营部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吴锡东与富运公司于2006年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该《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富运经营部;3.富运经营部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4.美凯龙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一)关于富运经营部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吴锡东与富运公司于2006年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问题
该《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系富运经营部在二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二审法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考虑了美凯龙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侵权认定有一定的关联性的情形,二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于该《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属于新证据并未予以评述,同时二审法院对林明恺提交的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函》也予以采信,在双方证据采信上并不存在明显不公的情形。林明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该《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富运经营部问题
吴锡东与富运公司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是在2006年,而富运经营部成立在后,吴锡东为富运经营部的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可见,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在权利义务上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混同,吴锡东与富运公司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应当可以及于富运经营部。
(三)关于富运经营部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富运经营部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主要涉及对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内容来看,在先使用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在原有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这是商标法针对具体情况而作出的在先使用人不侵权抗辩事由的特别规定,也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使的限制。作为一项抗辩事由,该不侵权抗辩仅应由在先使用人自行提出。在先使用人之外的其他人,无论是否取得在先使用人的同意,均无权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提出不侵权抗辩。
1.关于在先使用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提出不侵权抗辩应当满足的条件
在先使用人不侵权抗辩成立,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时间在先。在先使用人对相关标志的使用,应当早于该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同时亦必须早于该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标志的时间。2.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在先使用人必须是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该未注册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不属于不侵权抗辩事由的范畴。3.在先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在先使用人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必须是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志。4.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在先使用人对该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必须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日和使用日之前,就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商标注册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后或者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之后,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该商标的证据不应作为“一定影响”的考量因素。5.原有范围内使用。在先使用人必须在其使用该未注册商标的原有范围内使用该商标,而原有范围的判断,应以在先使用人使用其未注册商标所形成的商誉所及的范围为主要判断依据。
2.关于原有范围的理解问题
商标法强调的是使用范围而非使用规模,因此,在确定原有范围时,应当主要考量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和使用方式。一般而言,在先仅通过实体店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或使用该商标后,又在原实体店铺影响范围之外的地域新设店铺或者拓展到互联网环境中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则应当认定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此外,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能、经营规模等也可以在个案中作为考量因素予以考量。
就本案而言,林明恺主张权利的第3374814号和第7724167号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为2002年11月19日和2009年9月25日,因此,判断富运公司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时间节点也应当分别掌握在这两个时间节点之前,对于其在这两个时间节点之后使用“理想空间”未注册商标的证据,不应予以考虑。对于2002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的第3374814号商标而言,富运公司的相关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未注册商标具有了“一定影响”。对于2009年9月25日申请注册的第7724167号商标,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富运公司对“理想空间”商标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相较于2002年11月19日已经有了明显的增加,但截至2009年9月25日,尚未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即使仅考察富运公司在先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亦不能得出富运公司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提出不侵权抗辩的结论。在此基础上,无论富运经营部或吴锡东是否获得了富运公司的授权,均不能得出富运经营部基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而可以提出不侵权抗辩的结论。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明恺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四)关于美凯龙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可见,帮助侵权构成的前提是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在富运经营部构成侵权的情形下,美凯龙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林明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综上,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2016)川民终31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成知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林明恺承担3000元,成都武侯区富运家具经营部承担4500元,成都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成都武侯区富运家具经营部承担4500元,成都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00元。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晨
书记员 张晨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