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274370号“水木华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12374号
申请人:德州水木华初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74370号“水木华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1742号“水木华力及图”商标、第22936833号“水木华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名片、合同、外包装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目前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水木华力”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水木华卿”仅有一字之差,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目前处于宽展期内。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一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19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