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086344号“托福TOEFL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79065号
申请人: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4日对第17086344号“托福TOEF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托福”、“TOEFL”驰名商标的复制、翻译。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TOEFL托福”享有的在先域名权和商品化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TOEFL”、“托福”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及其TOEFL考试的介绍;2.申请人“TOEFL”、“托福”注册证和注册记录;3.互联网关于“教育部考试中心与ETS就托福网考合作签署会谈纪要”、“托福中国考生数量领跑全球”等报道;4.新东方网站就申请人与其合作的介绍;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托福考点列表;7.认定“TOEFL”、“托福”为驰名商标或具有高知名度的仲裁判决书;8.申请人就“TOEFL”、“托福”侵权事宜发出的律师函等维权记录;9.有关申请人在中国举行网络知识竞赛的报道、在中国设立高额奖学金的报道;10.申请人域名注册信息;11.在先行政裁定或判决等;12.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TOEFL”、“托福”商标在考试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TOEFL”、“托福”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考试服务相比较,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各自所属行业跨类较大,即使考虑到申请人商标在考试服务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也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如上所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知名的考试服务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不致损害申请人合法在先权益,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品化权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关于域名权。申请人提交的域名信息中未体现其名称,不能证明其对“toefl”享有在先域名权,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未侵犯其在先域名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上述商品上其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刘盈盈
高亚晶
2019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