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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评审典型案例--第16676428号“一只酸奶牛”商标无效宣告案
发布时间:2020/04/30来源:

关于第16676428号“一只酸奶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0747号

   

  申请人:华自立
  被申请人:梁英
  (原被申请人:成都离岸商务服务中心)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7日对第16676428号“一只酸奶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争议商标2019年度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只酸奶牛”餐饮项目是申请人独创经营的品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原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包含“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商标代理”服务所属群组。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造成了市场秩序的紊乱,致使真正权利人受到损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兰旗公司与申请人就“一只酸奶牛”品牌设计磋商来往邮件公证书;2、申请人与云南皇氏来思尔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思尔乳业)签订川渝地区特色酸奶类产品的经营合同;3、来思尔乳业授权申请人在川渝地区发展其特色酸奶饮品店的授权书;4、申请人“一只酸奶牛”开设店铺材料;5、申请人“一只酸奶牛”在美团销售信息公证书;6、“一只酸奶牛”商标使用材料;7、申请人对“一只酸奶牛”的宣传材料;8、申请人“一只酸奶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等材料;9、申请人第一家“川大”店房屋装修合同及付款单据公证件;10、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的使用、宣传材料公证件;11、开店至2015年4月9日前来思尔乳业销售出库单;12、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店铺在百度地图中的位置情况;13、原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专为国内中小企业提供境外服务的专业机构及从事品牌连锁加盟、食品研发创新的餐饮公司,从成立至今,并未从事过商标代理服务。申请人并无在先于本案的注册商标存在,其目的在于非法使用商标权人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申请在先原则,既没有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模仿,亦没有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意抢注,不违背商业中的公平竞争原则,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原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
  我委将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称原被申请人答辩中自称从事品牌连锁加盟,但其营业执照中并无该经营范围,且原被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将争议商标转让给一位自然人梁英,即本案现被申请人,该种行为就是为了规避《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早在2014年12月3日便取得了“一只酸奶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及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原被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现被申请人注册系列商标档案及《一只酸奶牛》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成都离岸商务服务中心于2015年4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上,经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9月28日裁定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7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转让申请,2018年4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梁英,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2、原被申请人经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于2007年11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社会经济咨询(不含投资咨询)、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或限制的项目,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进行出资方式变更后,其经营范围变更为:社会经济咨询(不含投资咨询);会议及展览服务;翻译服务;机构商务代理。(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或限制的项目,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3、申请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经成都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成立于2015年1月7日,其名称为武侯区一只酸奶牛特色酸奶店。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合议,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双方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一只酸奶牛”作为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咖啡馆等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并提交了《一只酸奶牛》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但申请人“一只酸奶牛”的文字本身并不享有著作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包括证据1、证据3、证据5、10中的部分以及证据11,上述证据分别关于兰旗公司与申请人就“一只酸奶牛”品牌设计磋商来往邮件、来思尔乳业授权申请人在川渝地区发展的授权书、美团评价信息、微博信息以及产品出库单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一只酸奶牛”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咖啡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规定系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限制性规定,即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均不得从事与其商标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或受让服务。根据查明1、2可知,争议商标注册人即本案原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其于2015年4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17年9月28日被商标局准予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转让申请,2017年12月20日经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进行出资方式变更后,其经营范围亦进行了变更,不再包含“知识产权代理服务”。2018年4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转让至梁英,即本案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中,争议商自2015年4月9日申请注册之日至2017年12月20日变更经营范围之时一直属于原被申请人所有,原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涉及“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而商标代理属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因此,原被申请人主体应属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的范畴。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并非指定使用在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上。故,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宋佳
郭京平
王曌伟

2018年09月20日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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