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061539号“约瑟.阿道夫.速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6295号
申请人:广州科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61539号“约瑟.阿道夫.速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0716237号“阿道夫 匠心之上 秀发至上”商标、第24617930号“阿道夫”商标、第20671868号“阿道夫 匠心洗护专研 匠人•匠造•匠品ADOLPH MADEININGENUITY及图”商标、第35840405号“阿道夫A DAO FU”商标、第32722930号“阿道夫”商标、第20716241号“阿道夫 匠心洗护专研”商标、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第38497548号“阿道夫”商标、第38410692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注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八、九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八、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牙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洗发剂、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约瑟.阿道夫.速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中的显著识别文字“阿道夫”,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与之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袁靖涵
龚玉杰
2020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