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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899133号“古茗”商标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11/10来源:

关于第28899133号“古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0139号

   

  申请人: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锦之瑟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对第28899133号“古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古茗”为申请人独创品牌,申请人自2010年起使用于饮品店、果饮等商品上,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26506175号“古茗”商标、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知名的“古茗”商标的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及股权关系;
  2、古茗大众点评点评信息及点评;
  3、大众点评公证截屏59-61页;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5、“古茗”饮品店大众点评截屏公证书;
  6、申请人2015-2018年加盟合同及收据部分列举;
  7、“古茗”饮品店大众点评录屏公证书;
  8、2017-2019年采购协议及发票部分列举;
  9、“古茗”商标2017-2019年广告推广合同部分列举;
  10、“古茗”品牌宣传视频公证书;
  11、“古茗”品牌媒体报道情况部分列举;
  12、申请人“古茗”品牌网络报道公证书;
  13、“古茗”所获荣誉及资质部分列举;
  14、被申请人相关地点的现场情况的保全证据公证书;
  15、被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植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由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为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申请人理由中提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申请人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品牌宣传视频形成时间难以确定;大众点评公证书显示内容为营业执照、店铺名称及评论时间统计表,并非本案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加盟合同及部分收据为自制证据,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其余证据亦未能全面反映“古茗”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古茗”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涉及”奶茶”,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耿娟娟
龙侠

2020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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