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246799号“元気补给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92015号
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46799号“元気补给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类第166278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类第166278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121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651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651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9250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9296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6105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5115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0类第351290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2类第351290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类第351290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99727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至十二核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魏诗瑄
孙昕
2021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