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320011号“九醅原浆”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8764号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道合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道合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0期《商标公告》第38320011号“九醅原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九醅原浆”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青稞酒;白兰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24163号“九粮”、第5378029号“九粮春”、第11184769号“五粮原浆”、第9828847号“五粮”、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生产工艺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识别性和显著性。但被异议商标“九醅原浆”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生产工艺等特点,整体具有一定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320011号“九醅原浆”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1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