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283038号“大童买对赔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3515号
申请人: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83038号“大童买对赔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18250号“大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745917号“大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771107号“大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大童”与引证商标一、三“大瞳”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智能手机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虽然均含“大童”文字,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同时,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19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