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062331号“蜻蜓跨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56702号
申请人:成都易联速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62331号“蜻蜓跨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939587号、第50661651号、第23729519号、第49905509号、第50700188号、第46392339号、第50648501号、第50623686号、第40682357号、第40711063号、第50353547号、第50787933号、第38156149号、第29115130号、第33031319号、第33012469号商标(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已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对应联系。请求等待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十二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实景图片、官网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并已生效,前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但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三至十六构成近似标识,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举证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另,鉴于引证商标六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且该商标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2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