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401243号“一花一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6991号重审第0000001754号
申请人:云南淳美爱彩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36991号《关于第37401243号“一花一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92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98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20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认定第37401243号“一花一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第3516122号商标、第35161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但由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在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需就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进行审查。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咖啡饮料、茶饮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茶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2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