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547341号“水晶蕃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4428号
申请人:克力消费品企业私人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47341号“水晶蕃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3444171号、第10624838号商标、第12560784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该标识中含有“蕃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三正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情况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该标识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我局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针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55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咖啡饮料;茶饮料”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蕃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2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