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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到了作品登记证书,就一定享有在先著作权吗?
发布时间:2019/06/24来源:

案件要旨:

 

  在先著作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的在先权利,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存在大量主张在先著作权对抗在后商标申请注册的案例。作品登记证书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大大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晚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进行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著作权成立的定案依据,特别是当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的情况下,究竟谁享有在先著作权,审查实践中将结合作品在先创作完成及在先公开发表等相关证据加以认定。

 

 

案情简介:

 

  美乐乐家居网隶属于深圳市象限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天津美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国内颇具影响力的家居O2O平台运营商之一,致力于打造中国领先的自营式O2O家居电商平台。美乐乐家居网是O2O模式中的Online模块,集家具、建材、家饰家纺等多品类产品与服务为一体的家居综合平台,是中国最受消费者欢迎和最具行业影响力的家居电子商务网站之一。据统计,美乐乐家居网每年访问用户超过3亿,涵盖国内几乎所有的家居网购人群。美乐乐体验馆是O2O模式中的Offline模块,即家居展示与体验实体店。美乐乐数百家体验馆遍布全国200余座大中城市,业已成功构建国内规模最大的家居O2O服务网络。

 

  2014116日,深圳市某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在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下称争议商标),并于2015314日核准注册。201631日,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之一是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201710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高度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禁止性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件评析:


  本案的特殊之处是,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并且被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的登记日期及作品创作完成日期均早于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日期为2016628日,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0496日。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日期为20161028日,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07812日),缘何商标评审委员会却认定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可见,作品登记证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著作权成立的定案依据,谁享有在先著作权,还得结合作品在先创作完成及在先公开发表等相关证据加以认定。

 

  本案,经过代理人充分的调查取证以及申请人的协助配合之下,提交了在先商标初审公告、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大量在先公开发表证据,证明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已经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有接触申请人涉案作品的可能性。而被申请人仅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鉴于作品实行自愿登记原则,作品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日期系申请人自行填写,登记机构并不对作品登记信息进行实质性审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在被申请人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商评委根据事实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依法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启示:


  虽然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但在具体案件中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事实需要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作品登记证书、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证据材料,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的证据材料等。因此,及时办理作品登记非常重要,这将大大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及时保存固化作品创作证明及公开发表证据更是重中之重。当发生著作权纠纷时,有作品登记证书和在先创作完成及公开发表证据相互佐证,才能更好地为您的作品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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