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715652号“有玩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0/14来源:
关于第23715652号“有玩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6日对第23715652号“有玩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通用贸易用语,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及用途,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其他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失效,争议商标理应予以无效。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市场秩序,对公共利益产生负面影响。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应当予以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类似情况商标信息、争议商标搜索结果等证据。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于2018年04月17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已成为服务的通用名称,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争议商标具有一定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有玩物”的注册和使用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