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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确定商标是否构成侵权?解析:滴滴商标侵权案
发布时间:2019/06/24来源: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下面,我们以近期的一个案例:滴滴打车商标侵权纠纷案。小桔公司“滴滴打车”商标是否侵犯睿驰公司商标“嘀嘀”商标的专用权。

 
滴滴打车商标侵权案
 
在确认是否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商标或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相似度;
在代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首先应当对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进行比对,同时应当结合商标的显著性程度、知名度、相关公众的认知度作出是否属于商标近似的判断。小桔公司的图文标识因其组合使用具有更高的显著性,睿驰公司商标中的“嘀嘀”或“滴滴”文字为象声词和常用词,形容汽车喇叭的声音,在日常生活中通常被指代汽车,在出租车运营行业作为商标使用的显著性较低。因此“滴滴打车”服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与睿驰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
两者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似度;
在服务类别的认定上,小桔公司的抗辩重点是“滴滴打车”软件所属服务的类别应属于第39类运输服务上,并提交了杭州门店从事租车实体经营的证据、中国交通运输协会出具的证明、艾瑞咨询集团关于中国手机打车应用市场研究报告用以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服务所属类别予以否认,即“滴滴打车”服务不属于第35类和第38类,但是对被告所称的服务属于第39类没有做出回应。由此可以认定“滴滴”打车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两者共存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主观上对来源的混淆误认。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而要实现这一功能,需要结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判断是否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法院的审理思路是,原告提交的立项书、网站广告合同、荣誉证书等证据仅证明主营的软件为教育类,并未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38类服务上进行进行商标性使用,也未在与“滴滴打车”同类服务上(法院未明确具体服务类别)使用,而被告图文标识在短时间内的通过实际使用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两者实际使用情形看,难以构成混淆。因此,如果权利人主张的该类商标尚未投入实际使用或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经投入实际使用,则可以根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进行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判断。
因此,从这三个方面来看,小桔公司的“滴滴打车”商标无论是在哪一个方面都未对睿驰公司的“嘀嘀”商标构成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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