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第11112795号“祥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包相利(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2月28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箱”等商品上。2018年01月23日,祥利工艺傢俬(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67273号“祥利为家”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0701724号“祥利.为家”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0701721号“祥利·为家 优雅人生和谐为家”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8967270号“祥利维家”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第8967271号“祥利唯家”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都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主观恶意及傍名牌的行为,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申请人办公产所、生产场所照片、荣誉证书、慈善捐款收据、2002年以来的订货单、销售发票、广告费用发票、宣传照片以及申请人参与制定国家标准等主要证据,经审理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四、五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申请之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文字“祥利”,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家具、相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家具、相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家具、床、相框、竹工艺品、水晶画、木子家具隔板、家具门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非金箱、工作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不服国家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国家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国家商评委裁定的事实认定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驳回被申请人包相利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若争议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误认。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201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