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679693号“不梨不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8935号
申请人:中山市盛世檀韵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679693号“不梨不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商标的第51707059号“不木不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显著性、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及较高知名度,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项链(首饰)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项链(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不梨不器”构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陶璐
张静
杨夏
2022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