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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731181号“包公子酱肉大包”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2/06/17来源:

关于第53731181号“包公子酱肉大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7273号

   

  申请人:卢帅通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31181号“包公子酱肉大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85632号“包公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分显著,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照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公子酱肉大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包公子”,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2年0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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